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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  山東省粉煤灰、煤矸石綜合利用暫行辦法[失效]

           

          第一條 為促進粉煤灰、煤矸石的綜合利用,保護土地資源和自然環境,根據國家有關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

          第二條 省內各有關單位都應遵循排放、利用、治理相結合的原則,積極開展粉煤灰、煤矸石的綜合利用工作。

          第三條 凡新建、擴建或改建火力發電廠、煤礦,都必須做到粉煤灰、煤矸石利用的配套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、同時施工、同時投產,F有電廠、煤礦應在三年內停止向河流、湖泊、海洋排放粉煤灰、煤矸石。

          第四條 粉煤灰、煤矸石排放單位應在排放設施、供應辦法及運輸、裝卸等方面為利用單位提供方便。未經加工的粉煤灰、煤矸石一律無償使用,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使用單位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;經過加工的粉煤灰、煤矸石的收費額,應本著利用單位利益大于供應單位利益的原則,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。

          第五條 粉煤灰、煤矸石排放、利用單位應與有關科研設計單位密切合作,研究解決生產、應用中的科學技術問題,不斷擴大綜合利用領域。為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及粉煤灰、煤矸石建材制品創造條件。建材生產單位和建筑施工單位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,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、施工,保證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。

          第六條 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生產磚瓦,摻用量占30%以上的在1992年前,免征增值稅;摻用量占10%以上、不足30%的,減半征收增值稅;摻用量不足10%的,不予減免增值稅。生產其它產品,納稅有困難的,按規定報經批準,可以給予減免稅照顧。

          第七條 為改善環境,合理使用資源,企業用自籌資金(包括貸款)建設粉煤灰、煤矸石綜合利用項目,免征建筑稅。

          由企業自籌資金(包括貸款)建設的粉煤灰、煤矸石綜合利用項目,從投產之日起,具備獨立核算條件、獨立計算盈虧的生產廠、分廠和車間等,五年內免征所得稅和調節稅;投產五年后納稅仍有困難的,經財稅部門審查批準,可繼續減免所得稅和調節稅。

          貸款部分可用該項目新增利潤在繳納所得稅前還款。

          第八條 運送粉煤灰、煤矸石并裝有固定設施的專用運輸車輛,經交通部門審核,可適當給予減免養路費照顧。

          第九條 建筑安裝施工企業(包括混凝土攪拌站、筑路拌合料場等),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,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節約的費用,經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財稅部門核準,全部留給企業,主要用于發展生產,并可按規定從中提取節約獎。

          第十條 現有的粘土磚瓦廠(窯),應積極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生產磚瓦等建筑材料。在距電廠、煤礦及粉煤灰、煤矸石堆存處運輸距離十五公里范圍內,一律不準新建、擴建粘土磚瓦廠(窯);在運輸距離十五公里以外新建、擴建粘土磚瓦廠(窯)的,一般不得占用可耕地。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可耕地的,應嚴格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。

          第十一條 省內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,用于粉煤灰、煤矸石的綜合利用,以改善和保護自然環境。

         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免征增值稅、所得稅、調節稅。

          第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來源如下:

          (一)電廠向灰場排灰,扣除本廠利用的部分,每噸交付二角。新建灰場、矸石場占用可耕地的,每畝加付一千元。

          (二)所有粘土磚瓦廠(窯),每生產一塊粘土實心磚瓦,交付5厘。新占用可耕地的,每畝加付一千元;

          (三)筑路、筑壩取土占用可耕地,距離粉煤灰、煤矸石堆存處七公里范圍內的,每畝交付八百元,路基、壩基用地除外。

          第十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收取辦法,由省資源綜合利用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制定。

          第十四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收取后,60%留市地資源綜合利用領導小組辦公室,40%上繳省資源綜合利用領導小組辦公室,并設立專戶,?顚S。

          第十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用途如下:

          (一)興建粉煤灰、煤矸石綜合利用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補助;

          (二)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筑路、筑壩、筑港、廢礦坑回填整復等工程的運輸補助;

          (三)利用粉煤灰、煤矸石制造的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應用、科學研究、科技開發、技術咨詢服務等方面的補助;

          (四)粉煤灰、煤矸石綜合利用的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。

          第十六條 各市地各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。

         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。

       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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